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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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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辦法

    (2011年2月15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令發布施行;2019年9月1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令修改;2022年12月2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令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確保糧油安全,充分發揮地方儲備糧油調控作用,維護糧油市場穩定,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油是指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油供求、穩定糧油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小麥、稻谷等原糧及其成品糧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油的儲存、輪換、動用等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堅持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確保儲備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方式實行政府委托、部門監管、企業運作。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油管理的指導和組織、協調工作,落實有關經費,確保地方儲備糧油管理需要。

      第六條  市、市(縣)、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油工作,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油行政管理和監督檢查。市(縣)、區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接受市糧食和儲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財政部門負責對地方儲備糧油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根據地方儲備糧油計劃,及時安排地方儲備糧油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等財政補貼,確保足額撥付。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應急、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收回無儲備庫存對應的貸款,并實施信貸監管。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地方儲備糧油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權對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油貸款、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費用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檢舉。

      第九條  在地方儲備糧油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

      第十條  市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省下達的地方儲備糧油計劃,擬訂包括儲備規模、總體布局、品種結構、質量要求等內容的本市地方儲備糧油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方儲備糧油規模總量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計劃執行,并保持相對穩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規模總量的,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提出相關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油收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交易方式進行。收購入庫的糧油價格由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地方儲備糧油收購的具體方式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等級、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指標等要求。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油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油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油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等條件;

      (四)具有相應職業技能的糧油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

      (六)具備實行儲備糧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油計劃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通過公開競爭擇優選擇承儲企業。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地方儲備糧油承儲合同,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并將承儲合同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管理規定:

      (一)執行儲備糧油管理標準、技術規范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油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賬賬、賬實相符;

      (四)單獨設立臺賬,及時反映分品種、分庫點、分倉位、分年限等地方儲備糧油情況;

      (五)定期統計、分析和檢查地方儲備糧油的儲存管理情況,確保糧油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報告;

      (六)接受地方儲備糧油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結算方面的有關規定;

      (七)積極運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地方儲備糧油科學儲存水平;

      (八)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油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轉包地方儲備糧油計劃任務;

      (二)拒不執行、不按照要求執行年度輪換計劃任務,或者拒不執行動用命令、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三)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油儲備數量,擅自串換儲備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庫點),或者在地方儲備糧油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糧多用、低價購進高價入賬、舊糧頂替新糧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套取糧食價差、財政補貼,或者擠占、挪用、騙取地方儲備糧油貸款;

      (五)以地方儲備糧油對外進行擔保、債務清償、期貨實物交割,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油指定用途;

      (六)未將政策性業務與經營性業務分離;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或者違反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規定被解除承儲合同的,應當按照承儲合同約定承擔相關責任。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對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油數量、質量、品種進行核實,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

      第四章  輪  換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輪換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應當服從國家糧油調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證地方儲備糧油安全,保持糧油市場基本穩定,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地方儲備糧油輪換應當根據輪換計劃,按照國家規定的交易方式進行。

      收購、輪換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油應當為糧食生產年度內新糧,并經具有法定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達到年度輪換計劃規定的要求。地方儲備糧油實物庫存量和輪換年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出入庫應當執行質量檢驗制度。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儲備糧油品質和入庫年限,提出地方儲備糧油年度輪換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執行輪換計劃,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并報糧食和儲備部門驗收。 

      第二十條 地方儲備糧油的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4個月;在執行國家最低收購價政策期間或者因宏觀調控需要,經同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6個月。

      輪換架空期自地方儲備糧油輪出當月起,以自然月為單位進行計量。

      第二十一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主要調節本級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價差虧損以及為控制地方糧油儲備輪換虧損風險而產生的管理費用。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儲備糧油損失,或者承儲企業因執行國家糧食收儲政策、承擔應急保供任務造成輪換虧損的,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五章  動  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準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市、市(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油應急預案,不斷完善地方儲備糧油動用預警機制。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按照糧油應急預案要求,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油建議。

      第二十五條  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油時,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動用。本級儲備糧油不足時,由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上級儲備糧油。

      第二十六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使用安排和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油動用命令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下達,糧食和儲備等部門按照地方儲備糧油動用方案具體組織實施。

      動用方案中涉及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相應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油動用命令。

      第二十八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的價格,應當根據市糧油信息預警系統反映的當時糧油市場價格實際,由糧食和儲備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確定。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糧食和儲備、財政等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儲備糧油監督管理職責,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

      (二)未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油的貸款利息和相關財政補貼;

      (三)未及時足額安排、收回地方儲備糧油信用貸款資金;

      (四)選擇不符合承儲基本要求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油;

      (五)接到舉報不及時核實處理或者依法移送處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地方儲備糧油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 糧食和儲備、財政等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承儲企業在地方儲備糧油品種、數量、質量、儲存安全、資金使用、安全生產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對承儲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違反承儲合同約定義務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儲備糧油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無錫市地方儲備糧管理運作辦法》(錫政發〔2004〕20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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